险资投资资金依托规模快速扩容,但其中的乱象及风险不容忽视。7月1日,银保监会下发新规规范市场,引导服务实体,立刻“松绑”“释放”字眼刷爆朋友圈。实际上,监管送上“两颗糖”的同时,也设下了“四个大桩”,封死“假集合”“真通道”,并延伸问责链条,列明增信标准。
近日,银保监会下发《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业内简称“144号文”),又一次验证了这个观点。该文件代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业内简称“38号文”)。
乐观的人先看到“糖”
“144号文”一发,立刻被刷爆朋友圈的“松绑”“释放”字眼所占据,似乎是保险资金放闸的又一重大利好。
的确,利好是毋庸置疑的。
“144号文”大利好之一
放宽准入条件。
将前期规定的信托公司“三年内不得受到行政处罚”的标准给降低到“一年、重大行政处罚”,可以说是又将“放出一批信托公司”。
“144号文”大利好之二
明确免增信标准。
此前,关于信托计划的增信可谓一大迷踪。监管规定主要由“38号文”和《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的通知》(简称“91号文”)组成。细读内容,两个文件看起来似乎必须要有增信,但理论上又“自圆其说”了,因为信托计划的基础资产可以是融资类,也可以是非上市权益类,那么,非上市权益类,咋个增信?即便是融资类,一流企业出来融资也需要找个人给担保?这未免有些不现实。
这个迷踪这次被得以明确。监管给出了免增信的标准,也是大家欢呼“松绑”的一个重要原因。
理性的人看到了“四个大桩”
但是,“松绑”这不代表着“144号文”整体都是往放松的方向去,依然暗含了“四个大桩”。
在说这“四个大桩”之前,先提到一个名词:保险的债权投资计划。
保险的债权投资计划一般是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有的养老险公司,例如长江养老也有此资格),和债权型信托计划高度相像,都是债权、都是非标准投资。但两者也有很大区别,典型的是债权投资计划的条条框框更多:
1、要求有具体的、符合标准的项目,用途为补充流动性资金的项目并不能做。
2、注册审核的标准较严,导致发行准备的流程较长。
因此,许多有项目资源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另辟蹊径,开拓出了所谓的保信合作——说白了,就是保险公司走信托公司的通道,通俗的表述为“张三的项目,走李四的通道”。
“张三”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财务顾问的身份出现。
“李四”就是信托公司。财务顾问费远高于信托公司的管理费。是不是通道,一目了然。
“38号文”虽然也明确了信托公司需主动管理,但表述较为泛泛。实际上,一般是信托公司出具一个主动管理的报备表、但信托合同写的权责就是一个事务管理(被动管理)。在银保监管还没有合一、信托登记平台还没有上线的时代,有的信托公司甚至连报备表都是不一样的:在保险相关的系统中,填报的是主动管理,但向银监部门所做的报备中,写的是事务管理。这是不是堪称“监管套利”?
在法律文件上,担任财务顾问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说自己就是个提供咨询的,不负责投前的尽职调查、投后管理这些事儿。但在信托合同中,信托公司说自己就是个负责清算分配的,也不负责这些事。那这些事到底问谁的责任?
项目正常时,你好、我好、大家好,这种模式没问题;项目出了风险,投资人就找不到“主”。因为合同是信托公司和融资企业签的,一旦发生风险事件,理论上只能由信托公司出面去找企业,但因为是事务管理,信托公司当然不爱出面,甚至投资人求着信托公司出面,给信托公司写下强调一切结果都由自己承担的书面保证,信托公司才爱搭不理地“干”。
第一大桩:禁止通道服务
“144号文”首先灭了这种情况。
“144号文”第八条以前所未有之详细、严厉的口气,强调了主动管理,“段首”强调“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段尾”又说了一遍“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
这个影响可谓巨大。要知道,上述所谓的“张三的项目,走李四的通道”的信托计划,在保险资金所投资的信托计划绝对不止半壁江山。业内几个在发项目领域中实力强劲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费收入是其收入的大头。现在如此规定,后续怎么应对,是又会明修栈道、暗渡陈仓,还是真的严格执行、按章办事?有待观察。此为“第一大桩”。
第二大桩:设置增信标准
相较于老的监管规定,“144号文”的好处是明确了免增信的标准,但同时,也埋了个“坑”:增信方式。
原来的文件仅说是“信用增级安排确凿”、“信用增级安排,其中保证担保的,应当……;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其他增信方式呢?并没提,相当于还是个混沌地带。
实务中,除了保证人提供的信用保证、物保或质押外,还有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函、债务加入等非传统增信方式。相较于保证,这些非传统增信方式在财务报表上的体现、内部的程序上都有放松,这也是有这类非传统增信方式的主要动因。
但是,“144号文”,似乎把这条路也给灭了。
“144号文”第六条把增信方式说的非常明确:“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在原来的基础上,细化了一些要求。“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这部分要求,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债权投资计划的要求一致。
除了保证和抵质押外,“144号文”还增加了一条“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表面上看,这条规定平淡无奇,甚至有人说这是监管认可了新型增信方式。暗地里,要注意关键词“银保监会【认可】”。别小看这两个字,实际杀伤力极强。
原来黑不提白不提,你可以,因为监管没说“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函”不可以做,但现在变成了“银保监会认可”,也就是说,需要有“认可”这个动作,只要没有这个动作,你就不能用。
这条路实际是收紧了的。
第三大桩:设置问责链条
相较于前面“两个桩”,“第三个桩”不那么显眼,但实际杀伤力比较大,就是更加明确了责任。
“144号文”规定要“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银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相关管理责任”。
这三者合起来,也产生不小的威力。
首先,要求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这个机制还需要向监管报告,意味着投资链条上的人,人人都有履职风险。
其次,明确了信托计划投资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强调了风险责任人的个人责任。
再次,原来有些“假委托”的情况。就是不具有投资信托计划资格能力的保险公司,自己看好了某个信托计划,找有资格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走个程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风险提示函,约定由委托的保险公司自担风险。
现在“144号文”上明确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管理责任。如果将来出了合规方面的问题,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人员是要承担责任,预计这对“假委托”也会产生不小的影响。
第四大桩:打击“假集合”
监管从来都要求保险资金投资的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只不过,在“38号文”时代,规定较松,“假集合”颇有市场,具体表现有三种:
1、是自己买99%,找人配1%,或者自己买绝大多数,找人配个资。
2、表面上是分期发行,因为集不集合要看信托计划整体、不看单期;但实际只发一期,一期只有一个投资人。所以,表面上是集合、实际是单一。
3、保险公司内部各账户调配。尤其是同一保险集团的,寿险公司来一点、财险公司来一点、养老险公司来一点,包圆了。
“144号文”明确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80%。”
现在看来,“144号文”妥妥地把“假集合”堵死了。
银保监管合一后,除大家都归属于同一监管机构管理外,特别地,信托和保险都归属于非银稽查部管,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小动作本来就难逃法眼。“144号文”如此“设桩”,套利是搞不成了。
总体上来说,“144号文”依然是“放开前端、管制后端”、防监管套利的监管精神的体现,没出大格,反倒验证了监管思路:走明路、别走暗道。
从倾向上来看,“144号文”似乎更鼓励真正有项目资源、有项目管理能力的信托公司与保险资金合作。这样看,放出一批因监管处罚而受禁的公司,反倒是成全了这一点。
毕竟,保险资金也是养命钱,容不得半点闪失。没人管的项目,无论是对于保险资金,还是对于保险资金的监管者,都是不定时炸弹。有收益时好说,一旦出了风险,对谁都是雷。
不过,“144号文”实行“新老划断”,确保平稳过渡。保险机构投资分期发行产品的,可以继续投资予以衔接。
后续,对于信托和保险的合作模式产生何种影响、是否真正能落地,还需要时间和实务来验证。(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