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7月24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银行(601988)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31号)显示,经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部分产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备案产品含涉车责任,违反关于备案产品管理范围的相关规定;

二是引用已废止标准;

三是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未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社会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

四是险种归属不当;

五是退保规定不明确;

六是条款要素不完备、不合理;

七是费率调整条件不清晰、不明确;

八是备案材料不完整、不一致;

九是信息录入不完整、不规范;

十是产品属性分类不当;

十一是备案表填写不规范或与系统不一致;

十二是条款名称命名不规范;

十三是条款出现文字或格式错误;

十四是保险责任不清晰、不明确;

十五是费率表出现文字或格式错误。以上事实有中华联合财险报送的条款费率等材料为证。

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8号)第二十二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第一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三十一条,《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二十六条等规定。银保监会依法向中华联合财险告知了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联合财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为加强保险产品监管,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银保监会决定对中华联合财险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一、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问题产品,并在一个月内完成问题产品的修改工作。

二、中华联合财险应高度重视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开发产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对公司产品开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报送自查整改报告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四)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第一条、关于须经审批的保险险种范围规定:

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机动车辆保险;

(二)非寿险投资型保险;

(三)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产品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保险产品的命名应当清晰明了,且与保险责任紧密关联,不得以博取消费者眼球为目的,进行恶意炒作。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特别是个人保险产品时,要坚持通俗化、标准化,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产品可以分为个人产品和非个人产品。其中,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非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非自然人的保险产品。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九条规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清晰明了,能客观全面反映保险责任的主要内容,名称不得使用易引起歧义的词汇,不得曲解保险责任,不得误导消费者。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十条规定: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主险名称)+附加+(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其中,括号中内容为可选要素。“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公司全称或者简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是指地方性产品经营使用的行政区划全称或者简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由公司自定,应当涵盖条款的主要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可明确归类为某险种的,可使用险种名称。“版本”可以包括适用特定区域、特定销售对象、特定业务性质、版本序号等内容。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未包含主险名称的,应包含保险公司名称。

原则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不使用个性化称号。中国保监会对具体险种命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险种分为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他。不能界定具体险种和明确近因归属的保险产品,其险种归属为其他。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发保险条款可以参考以下框架要素: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其他事项、释义等。

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各险种特点进行增减。保险条款的表述应当严谨,避免过于宽泛。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条款总则可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等内容。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合理厘定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是风险差异和费用差异的合理反映,不得影响整体费率水平的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

《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以数据分析为基础,设置合理的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应是风险差异的合理反映,不得影响整体费率水平的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31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0号楼6层601-2单元

法定代表人:梅孝峰

前期,我会组织开展了第二次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条款费率非现场检查。经查,你公司部分产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备案产品含涉车责任,违反关于备案产品管理范围的相关规定;

二是引用已废止标准;

三是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未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社会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

四是险种归属不当;

五是退保规定不明确;六是条款要素不完备、不合理;

七是费率调整条件不清晰、不明确;

八是备案材料不完整、不一致;

九是信息录入不完整、不规范;

十是产品属性分类不当;

十一是备案表填写不规范或与系统不一致;

十二是条款名称命名不规范;

十三是条款出现文字或格式错误;

十四是保险责任不清晰、不明确;

十五是费率表出现文字或格式错误。以上事实有你公司报送的条款费率等材料为证。

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8号)第二十二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第一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第三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三十一条,《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我会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为加强保险产品监管,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一、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问题产品,并在一个月内完成问题产品的修改工作。

二、你公司应高度重视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开发产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对公司产品开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自接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我会报送自查整改报告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

当事人如不服上述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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